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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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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第 17 條
用水計畫經撤回申請或廢止後需重提用水計畫者,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所在區域最新水資源供需情勢研擬用水計畫,並重新取得供水單位供水同意文件或其他水源證明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所屬機關(構),依第五條規定送受理機關審核。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轉送用水計畫,其開發行為終期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由經濟部水利署受理;未達每日三千立方公尺者,依開發行為所在地區,由下列機關受理: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花蓮縣、宜蘭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或連江縣。
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或金門縣。
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開發行為位於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或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