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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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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