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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EN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
三、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超過六個月。
五、未於停工或停(歇)業備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追查或逾備查期限未復工或復業。
六、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七、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八、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廠查核、抽樣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
九、未依第十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未改正。
十、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
十一、違反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廠查核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時,有隱瞞事實、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十二、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未依第六條於指定期限內重新簽署。
十三、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十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與供應商之查核不確實。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 EN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管理系統驗證標準或適用範圍,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並得隨時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
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發生管理系統符合性相關重大事件時,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違反驗證標準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辦理赴廠查核,並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輕重,通知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