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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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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17 條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園管局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園管局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66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第 86 條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