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7 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EN
第 18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