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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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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EN
第 17 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1.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作社之組織,固應適用合作社法,但以合作社經營含有專營性質之電氣 事業,則仍應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氣事業條例、電氣事業取締規 則等特別法規之限制。原處分官署認為原告合作社之組織,違反修正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予核准設立,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