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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