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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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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17 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報經濟部准 許變更礦名為某某煤礦,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礦場一切登記手續等語。是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轉報經濟部准許變更礦名,並改以參 加人為代表人。乃被告官署遽即憑此項申請而換發礦場申報證,逕予變更 礦名,改定參加人為代表人,核其所為,非特逾越權限,且顯已超出原申 請範圍。況依礦場開工申報表之記載,僅有四十七年一月十日改組為某某 煤礦等語。其代表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僅為合辦人,而原申請書僅由參加 人出名,又非與原告聯名申請,是被告官署換發礦場申報證而改以參加人 為礦場代表人,自尤嫌無據。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如何,被告官 署此項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且逾越權限之處分,要難認為適法,而其取消 原告之礦場代表人之地位,尤難謂無損原告之權利。
2.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7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礦業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所謂不經主管官署核准,而將礦業權讓與或抵 押其契約無效者,乃指承受人與原礦業權者於讓與礦業權契約成立後,依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檢附原礦業執照,連署具呈主 管官署,請求核准礦業權之移轉,其未經核准者,則其讓與行為為無效者 而言。是原礦業權者與承受人連署呈請核准之義務,於核准後,即負有依 同法第十七條請求省主管官署為礦業移轉登記之義務,法意至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