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同條第一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者,指公職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不動產或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之交易秩序或價格變動有相當影響力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