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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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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第 17 條
機關對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監看、聽聞、錄影、錄音及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62 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65 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