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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EN
移入監獄接收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移監之受刑人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返之:
一、不符移監事由或資格條件。
二、移監事由消滅。
三、其他特殊情事,以移返移出監獄為適當。
移入監獄接收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移監之受刑人後,受刑人再有同款情形者,移入監獄不得報請監督機關將該受刑人移監至前一移出監獄。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