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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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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EN
第 17 條
監獄應指派專人觀察收容於保護室者之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於受刑人收容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收容於保護室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者,受刑人之行狀觀察及記錄,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監獄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受刑人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第 12 條
監獄應指派專人觀察及錄影,記錄受固定保護者之行狀,每十五分鐘將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於受刑人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經觀察發現前項受刑人之肢體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並安排醫事人員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施以固定保護,已施用者應即終止之:
一、有癲癇發作史。
二、肢體或脊髓有神經或骨骼之問題,施以固定保護將使該問題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