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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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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EN
第 17 條
監獄得因業務需要,由相關單位簽報監獄長官核定後,暫時遴選具有特殊專長之受刑人擔任視同作業,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15 條
遴選視同作業受刑人之人數及配置,由監獄視實際需要報監督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16 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擔任視同作業:
一、有脫逃紀錄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幫派分子。
三、最近三個月內曾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四、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二次以上。
監獄得依作業性質及其需求,將視同作業受遴選人所需之專長、能力或適宜條件,以適當方式公開,並得視需用單位之需求揭露報名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