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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
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並以複評結果為評閱成績。評閱成績不及格者,不另通知筆試。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經本部抽取之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二十件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筆試。
五、筆試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前項第一款之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第四款之筆試,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