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應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第 12 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送至指定地點或庫房保管時,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知槍枝、彈藥保管庫房所在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並指定專人專車運送: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第 15 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及調借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前項槍枝、彈藥攜離保管庫房至其他靶場,或送庫房保管時,應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