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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校長事件審議會之審議,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公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並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公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非性別事件情形:由主管機關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三、公立學校校長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考核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公立學校校長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五、私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法人,應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聘。
六、私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非性別事件情形:由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法人,辦理該校長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七、私立學校校長無前二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二款情形涉回任教師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第六款情形涉回任教師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辦理學生健康、體能相關活動,成績優良。
(六)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二)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三)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四)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五)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六)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七)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八)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九)隱匿、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品事件,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學、轉學情形,經查證屬實。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經營商業、投機事業。
(七)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校長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校長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主管機關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公立學校校長疑似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事實或調查:
一、涉及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由主管機關確認事實。
三、涉及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由主管機關確認事實。
四、涉及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性別事件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五、涉及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三款非性別事件之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調查。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公立學校校長疑似有未達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之不適任情形,而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必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調查。但其涉及性別事件者,由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私立學校校長疑似有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得予停聘、應即解聘情形,而學校法人未辦理或未依法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事實或調查:
一、經判決確定有罪: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由主管機關確認事實。
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之非性別事件,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依本辦法規定調查。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私立學校校長疑似有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之不適任情形,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必要,而學校法人未辦理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調查。但其涉及性別事件者,由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經主管機關確認事實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主管機關於校長事件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校長事件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非性別事件情形者,主管機關於校長事件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且依其違法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