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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營運成本,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與土地、建築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前條委託辦理案,應分別依下列程序締結契約: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甄選,並經委託單位同意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績效。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