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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