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 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 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 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 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