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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七、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八、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參加人名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併,並以其他機構為存續機構者(以下簡稱存續機構),存續機構應設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之部門,並指撥至少新臺幣五億元之營運資金。
前項存續機構,不適用第七條後段及第八條規定。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繳存新臺幣一億元作為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參加人因投資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