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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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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 17 條
票券商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所聘僱或調派之業務人員,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得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票券商業務人員,至本法施行屆滿二年之日,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資格條件者,票券商公會應予撤銷登記。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第 13 條
為票券商管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之業務人員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二、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票券商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之票券金融業務訓練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三、本規則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達三年以上,經票券商公會審核通過,持有合格證書。
為票券商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人員,應具備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資格條件。
第 14 條
票券商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票券商向票券商公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公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四、未參加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訓練,或參加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
票券商業務人員因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記者,票券商公會自撤銷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