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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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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EN
第 17 條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