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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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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第 17 條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1.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 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二) 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坤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 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