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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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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第 17 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貨物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3 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第 14 條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第 15 條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 16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