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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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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第 17 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1.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貨物稅為出廠稅,庫存物品移運出廠,應先完稅。原告運交其它紙廠之九 十九件紙張,未經完稅,私自移運,即令是項紙張係他紙廠暫時借用,亦 屬漏稅行為,被告官署依照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責令 補稅,並予處罰,洵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