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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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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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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17 條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6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所謂對於緩召之原因為虛偽證明者,係 指無法律上緩召之原因,而虛構事實證明其有此原因而言,若虛構之事實 根本不合緩召之規定,自無逃避召集之可能,即難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