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一、專任技術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八目所定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費用。
三、擅自將試驗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或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試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一、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缺損,致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二、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五目所定試驗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業務。
三、試驗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而仍持續執行業務。
受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試驗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者,於暫停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試驗案件已進行試驗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防焰性能試驗作業為止。
試驗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期間,應主動通知試驗申請人,並依試驗申請人之意願,將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辦理。
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申請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
二、法人。
三、大專校院。
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認證範圍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置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一人,且有專任技術員二人以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三、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四、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以下簡稱防焰性能試驗標準)所定之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
五、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之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任技術員名冊。
五、包括下列事項之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計畫書:
(一)品質管理政策及品質管理目標。
(二)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與專任技術員之職掌、配置及運作。
(三)實驗室品質手冊。
(四)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防焰性能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人員訓練計畫。
(六)各項試驗與洗濯處理設備清冊、操作維修程序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七)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文件及檔案之管理。
(八)防焰性能試驗收費項目及費額。
六、依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繳納規費之證明文件。
試驗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一、與試驗申請人簽訂契約。
二、依防焰性能試驗標準執行試驗,確實記載試驗紀錄並出具試驗報告。
三、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定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受理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性能試驗、申請文件列冊登記、資料建置、電腦檔案管理、資訊公開及維護更新等作業。
四、前款試驗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修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受理試驗案件相關之申訴,應適當處理並留存紀錄。
六、建置防焰性能試驗及產品資訊查詢服務網站,並製作申請防焰性能試驗與核發試驗報告相關流程、範例說明、審查細部作業規範、防焰性能試驗試樣之列冊登記、建檔、更新、統計及問題回應等事宜。
七、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報告之編列登錄,並於每月將防焰性能試驗作業成果月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九、指派專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協調聯繫,並登載、統計防焰性能試驗及產品資訊。
十、辦理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與防焰性能試驗有關之事項。
試驗機構與試驗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防焰物品,其產品本身、生產、品管過程或標示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相關責任認定之原則及所生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二、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錄或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致試驗申請人受有損害時,賠償額度之計算。
三、試驗機構洩漏因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知悉之秘密或技術文件之賠償額度及計算方式。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
試驗機構及其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規定。
試驗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試驗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防焰性能試驗申請。
試驗機構應依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不得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試驗機構應建置試驗業務之申請文件、紀錄、收支簿冊及相關資料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但試驗報告書面文件或電子檔,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試驗機構之業務、勘查其實驗室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試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