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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時準用之。
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
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經初訓領有合格證書者,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
前項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者,應自初訓結束之日起,每三年至少接受複訓一次。
前條第一項初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消防知識及火災預防。
二、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
三、員工教育及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四、消防防護計畫。
五、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五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二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第三條第一項複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防火管理對策。
二、自衛消防編組實施要領。
三、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三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一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防火管理人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五年以上辦理防火管理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系所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二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驗。
五、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或消防警佐班結業證明,及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並有一年以上服務年資。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
講師有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材、授課品質不佳或違反法令,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講師,自移除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講師。
防火管理人訓練之測驗方式以筆試行之,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合格。
前項筆試之題目,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作題庫於網頁公告,並不定期更新。
經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合格證書,載明初訓或複訓,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該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及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
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之下列資料,自訓練結束之日起,至少應保存四年: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施予訓練之受訓學員一覽表、授課滿意度問卷及授課滿意度月報表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