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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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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 17 條
附加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使用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場所後,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者,應由原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原防焰業者之認證證書經註銷者,得由前項建築物或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專業機構應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標示。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第 11 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證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防焰業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登錄號碼。
五、業別及項目。
六、專業機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登錄號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業別代號、地區別及序號編號編列。
認證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換發或補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