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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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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第 17 條
除前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外,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爆竹煙火專業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6 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
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情節嚴重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七、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八、相關證照或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九、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違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