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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N
請求權人不服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之處分,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為前條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EN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第八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以書面拒絕之。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認請求權人不適格、請求無理由或罹於時效者,得不經協議,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協議不成立,或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成立協議,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