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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單位。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