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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