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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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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7 條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
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
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
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