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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必要相關營繕工程,指專業營造業從事本法第八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時,為工程實際狀況及需要,所為技術上不宜分離或宜一併施作以達工程效能之工程。
專業營造業向定作人合併承攬前項專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部分或全部業務時,其依法應經規劃、設計者,應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為之。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