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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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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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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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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新違章建築不論已否完工,均應予以拆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
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處理之,亦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本
件原告向被告官署申請在坐落臺中市西區光明段第六小段第二之二號、第
十一號及第十一之一號,即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十七號土地上,改建磚造
二層樓房,經被告官署核准改建,並發給營建執照。惟原告於施工時未遵
照核定圖樣及範圍在原建築地段上改建,竟一面保留應改建房屋不予拆除
重建,致使空地面積比率不足;一面擅自變更建築位置,違章擴建,侵佔
未經核准建築之光明段六小段十之一號及十號之土地上,佔用台中監獄管
有土地及公共通行巷道。查原告實際建築位置,既已完全離開原申請核准
建築之位置,且其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就原有房屋拆除,而實際則係在
原有房屋之外另行建築新屋,其為利用被告官署核發之改建執照,而在另
一地點另建新屋,實已無可置疑。是該項新建房屋,實質上不啻未經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按之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認為違
章建築,依照規定處理,不問原告該項新建房屋有無妨礙公共交通情形,
要已應受取締。被告官署飭令拆除,既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與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違背。原告請
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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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水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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