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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EN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 EN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