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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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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第 17 條
客戶為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公告制裁名單指定(以下簡稱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不得為其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行為;已從事者,應即停止。
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因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適用前項規定。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因執行業務知悉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或其所在地者,應向調查局通報。
前項通報方式及通報紀錄之保存年限,準用前條規定。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EN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6 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於發現前條各款情事之一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調查局所訂申報書表,並由地政士簽章或不動產經紀業蓋用戳章,併同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調查局申報。不動產買賣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屬重大或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立即依前項方式填具申報書表,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申報。
前二項申報紀錄,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申報日起,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