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登記,於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告時,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