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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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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
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1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