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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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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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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第 17 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1.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非有特殊情形,不許單獨為之 ,此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土地權利之塗銷登 記,應亦有其適用,此參照同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可 自明。原告聲請塗銷典權登記,既無不能覓致對方共同聲請之特殊情形, 自無從允許由其單獨聲請辦理,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難謂有違。
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買受該筆土地,並無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查明令其申請 之情事,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而單獨聲請之情形,與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不同 ,原告依法固無代納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原告以納稅義務人 (即該筆土地之出賣人亦即移轉登記之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完納該項稅款 既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官署予以收受,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代納該項稅 款,又非出之錯誤,被告官署亦未承諾其以後於何種情形下准予退還,原 告自無請求退還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其代繳稅款係屬無因管理,自僅可向 受益人請求償還墊款,要無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