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刑事訴訟終結時,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至該處分確定時。
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至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時。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