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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
少年有前條第一款但書、第三款情形,執行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機關(構)、學校、團體、處所或個人,應於執行完畢後十日內,通知該管少年法院;檢察機關將前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事由通知少年法院時,亦同。
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少年法院於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通知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辦理塗銷並回復辦理情形:
一、受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但並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者,於執行完畢二年後。
二、受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三、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或撤銷保護處分確定三年後。
四、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五、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
六、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
七、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八、受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處分裁定確定後,至少年滿二十一歲仍未執行者。
十、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判決確定,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執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