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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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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7 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抗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商會和解成立後,和解之效力因而發生,和解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與債 權人因和解開始所受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限制,至此即告解除。本 件相對人以其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在和解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自無 不合。
2.
裁判字號:
64 年台抗字第 5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破產法第十七條 (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會和解準用之) 所謂不得開 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 義,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