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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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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
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
,移付懲戒。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17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