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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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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EN
第 17 條
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備查。
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備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16 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小組認無調解空間者,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小組認有調解空間者,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建議,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送調解會審議。
前項調解建議未經調解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者,應退回調解小組修正;修正後重新提送審議之調解建議,除有違背法令者外,調解會不得再行退回。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調解會會議紀錄,以便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