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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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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17 條
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或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逕為變更之決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由司法院報送。
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參加當年度職務評定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各級法院應於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並先行將其職務評定清冊報送司法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第 29 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評定,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