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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
庭長、法官、高等法院庭長,或富有法學素養及審判經驗者,組成審查委
員會,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書類時,得由司法院先指定委員三人初步審查,評定分數(以平均七
十分為及格),加具評語,如審查委員三人中一人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高低分相差十五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參加初步審查及評定分數
,經委員會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審
查結果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分別召開民事、刑事類裁判或相關書類審查委員
會,其審查程序適用前項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