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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時,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