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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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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本院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前條相關文件。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
第 3 條
本院監督管理基金會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業務狀況。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質。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第 16 條
基金會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院派員檢查:
一、捐助及組織章程。
二、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設立許可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三年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會議紀錄。
五、最近五年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及一般行政、財會之案卷。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